去年2月22日,甲向乙借款1.2萬元,約定月息4分,期限1個月,丙為擔保人。同年4月,甲離家外出,丙按約將借款本息償還給乙,現原告丙向被告甲追償1.2萬元及利息。
根據最高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錢案件的若干意見》的規定,民間借錢的利率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護。本案中,民間借錢對擔保人已償還的超出部分利息能否追償以及如何向債務人追償存在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原告可以向被告追償本金及法定最高利息(按同期中國人民銀行確定的貸款利率4倍計算),超出的利息擔保人無權向債務人追償。我國《擔保法》第31條規定: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故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償本金的權利。由於民間借錢合同約定的利息超出了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其超出部分屬不合法債權,應排除在主債權之外。根據《擔保法解釋》第43條規定:擔保人自行履行擔保責任時,其實際清償額大於主債權範圍的,擔保人只能在主債權範圍內對債務人行使追償權。因而擔保人追償超出部分利息沒有法律依據,依法不予支持。對於擔保人向債權人多支付的利息,其可以基於不當得利要求債權人乙返還。因為債權人乙對於取得超過國家規定利息的部分沒有法律依據,同時給擔保人丙造成了財產上的損失,那麼對於債權人乙來說這部分錢就構成了不當得利。
第二種意見認為,借款合同中關於利息的約定,超出國家規定的最高限度部分,其超出部分約定無效,因而擔保合同中該部分的約定也當屬無效。事實上,民間借錢中常有約定利息高於國家規定的最高限度的情況,因此,可以推定三方當事人都有過錯。如果認定擔保人自行履行清償額大於主債權範圍,擔保人無權就超過的部分向債務人追償的話,對擔保人而言是不公平的。依據《擔保法解釋》第9條規定:擔保人因無效擔保合同向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債務人追償。《擔保法解釋》第8條規定:主合同無效導致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故擔保人可以對超過法律規定的利息部分向債務人追償三分之一。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