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底,銀正見肖四在經營磚廠困難很大,需要向朋友或銀行、信用社借貸款,就對肖四說願意出資為其解困,肖四不懂法律保護,於是就答應可以。2008年2月1日,雙方即簽訂了一份《磚廠投資協定》。銀正以向肖四磚廠投資分紅的名義,總投資30萬元,資金暫用為一年,投資金額以收據及打入帳戶依據為准,不占磚廠股份。投資期滿一年時(二00九年二月一日),資金暫用費用回報貳拾萬元。待協定期滿時,投資金額加回報金額共計50萬元。投資方不承擔磚廠的一切經濟責任及法律責任,也不過問磚廠的經濟收入。待一年期滿結清本息後協議自然失效。協議上30萬元包括分紅一併返還50萬元。
銀正在付30萬元時,口頭對肖四說:中給付20元現金,先加10萬元分紅在內,共計30萬元。肖四想反正都吃虧了,就答應可以。於是就向銀正出據了收到30萬元的投資款。
協議逾期,肖四沒有支金給付銀正,經崔收未果。銀正將肖四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決肖四立即給付其投資分紅款共計50萬元。
法院審理認為:雖然銀正與肖四簽訂的《磚廠投資協定》當時有部分真實意思表示,但協定中銀正以30萬元投資,卻沒有明確約定投資後與肖四兩人是合夥關係還是磚廠股東關係、銀正出資30萬元所持有肖四經營磚廠的股份比例、以及投資人銀正對該磚廠享有的權利義務關係,協議中雙方約定銀正不承擔生產經營中的任何風險責任等,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合夥協定不得約定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夥人或者由部分合夥人承擔全部虧損”的規定。故該協議無效。該協議約定:待協定期滿時,投資金額加回報金額共計50萬元,待一年期滿結清本息後協議自然失效。這些約定行為充分證明原、被告人之間系名為磚廠投資款,實為民間高額借貸。肖四實質僅收到銀正20萬元,其中有10萬元先劃分紅款,加在一起為30萬元,所有銀正主張要肖四返還投資分紅款50萬元,法院不予支持。肖四應以20萬元清償歸還銀正。據此、依照《中華人共和國合同法》和《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判決“肖四於本判決生效後五日內一次性歸還銀正借款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