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事追溯到2002年初,東蘭縣武篆鎮韋香梅的兒子藍尚文經媒人介紹與黃可娟之女韋麗麗戀愛訂婚。2003年3月27日,藍尚文與韋麗麗按農村習俗舉行了婚禮,但是雙方未履行結婚登記手續。同年5月,韋麗麗離開“丈夫”藍尚文獨自到廣東打工。在廣東打工期間,韋麗麗瞞著藍尚文另嫁了他人並生育了子女,對藍尚文製造了“杳無音訊”的事故。
2008年初,思鄉心切的韋麗麗攜帶子女回武篆鎮探望父母。由於韋香梅與黃可娟兩“親家”都是同鄉人,且兩家相隔不遠,韋麗麗回家探親的消息自然在第一時間傳到了韋香梅耳朵。以前黃可娟說女兒失蹤,現在女兒卻拖兒帶女回家探親,韋香梅氣壞了,想出了報復黃可娟的計謀——叫胞妹夫作證證明黃可娟借貸4500元的事實並起訴催討。2008年10月28日,韋香梅以黃可娟2002年10月15日借款4500元未償還為由,向東蘭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黃可娟償還借款本息。
因為有當時的取款記錄和韋香梅胞妹夫這個沒有利害關係證人的證言,法院一審認定雙方存在借貸事實並判決:黃可娟償還韋香梅借款4500元及相應利息。
接到一審判決書後,黃可娟認為雙方不存在借貸關係,上訴要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韋香梅的訴訟請求。
河池市中級法院經審理查明,韋香梅的胞妹夫雖然不是本案借貸的利害關係人,但其不是借款的在場見證人,其只是聽妻子講的“借款事實”,其證言在民事訴訟法學理上屬於傳來證據,其真實程度取決於講述人的講述,而講述人妻子卻與韋香梅系同胞姐妹關係,有密切利害關係,該證據不足以證明本案的借貸事實。
據此,河池市中級法院認為,韋香梅訴稱2002年10月15日借給黃可娟人民幣4500元,但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佐證,韋香梅2002年10月15日確實從存摺取款4500元,但是不能證實就是借給黃可娟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若干意見的規定》第76條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出其他證據的,其主張不予支持。但對方當事人認可的除外”。黃可娟對本案借款事實始終不予認可,故韋香梅的主張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借貸關係明確,並判令黃可娟償還韋香梅借款本金4500元及相應利息是錯誤的,應當撤銷。此外,即使能認定雙方確實存在借貸4500元的事實,但韋香梅訴稱借款後於2003年多次向黃可娟追索,但未能提供相關的證據佐證,故其於2008年10月28日向原審人民法院起訴本案時,也已超過訴訟時效,其訴訟請求同樣不會得到支持。
(文中人名均為化名)